(2016)内082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良与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贺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034号原告李良,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贺磊,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胜丰镇。原告李良诉被告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6526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6526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贺磊于2014年7月19日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6526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承担利息。被告贺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贺磊购买原告李良饲料,欠款6526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期限4个月,逾期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磊购买原告李良饲料,所欠饲料款,被告贺磊给原告李良写下欠条,原告李良与被告贺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饲料款,故被告贺磊应承担偿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磊给付原告李良饲料款652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526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