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与黄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黄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629号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宋霞,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被告:黄红,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被告黄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平果县黎明乡综合场“六布鸡”等地(宏福林场)200亩桉树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IGI01A3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果县黎明乡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投资造林,每轮伐期生产木材的25%作为被告的承包物,75%作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收益。原告承包林地后于涉案林地造林421亩,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采伐林木,并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内的林木由原告投资所形成,被告自认于2013年擅自采伐涉案林地内的林木约50亩。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地上剩余林木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仍然以各种形式损害原告对林木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平果县黎明乡综合场“六布鸡”等地421亩桉树由原告投资形成,且在被告已非法采伐大量林木情形下,剩余林木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表明:被告把其有使用权的林业用地发包给原告,从而获取约定的收益;原告通过承包被告的林业用地种植林木,从而获取约定的收益。被告把4000亩林业用地按约定交给原告后,原告应按约定种植林木,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林木,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280亩林木,是被告在签约前种植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就该280亩林木的归属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扩种了141亩林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种植面积,由其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黄红,并委托林业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作为合同之附件(二),但合同缺少该附件(二),证实双方并没有确认被告在承包林业用地上种植421亩林木。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附件二《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面积图》中,没有转包方黄红的签字,也没有林业部门的签章进行确认,是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讼争的280亩林木的前提条件是按合同约定在承包的4000亩林业用地上种植林木,使对方达到签约目的,但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根本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IGI01A31);2、造林承包合同书、造林区抚育承包合同、发票、付款回执;3、造林GPS测量面积图;4、民事判决书;5、关于黄红采伐申请告知的函、6、申请书、EMS快递单。被告黄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2、退伙协议;3、陆平出具的说明;4、韦杰出具的证明;5、林茂康、韦明韬、黄燕春、农光胜、覃汉林、覃汉丰、覃启思、黄卫、覃月兰的出庭证言。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IGI01A31),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林地总面积为4000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附件一)所示。其最终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原告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测量的结果、按投影水平面积计算为准。原告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二)。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造林基地内除林地设施以外的原有的地上物状况、地上物处理方法和期限、交地时间如《交地确认表》附件三所列。关于双方的合同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1条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造林基地符合下列条件:3)海拔400公尺以下(或经原告确认可种植速生丰产林的海拔),土层深度1公尺以上,坡度25°以下,单一地块面积在250亩以上;第5条约定:被告必须依本合同《交地确认表》规定在确立的交地时间前无条件清除林地设施外一切地上物并搬出造林基地,否则视同放弃其对地上物的所有权利,任由原告处理,且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3条约定:原告负责在苗木栽植后以GPS测量造林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关于采伐成本与收益分配,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原则上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期。林木主伐由原告进行,承包物及承包收益所产生的林木的采伐成本按采伐时的市场价确定,由原、被告双方按分成比率各自承担;原告经营的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产生木材的25%作为上交被告的承包物,75%作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收益。关于合同解除事由,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依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林业用地后,原告在两年内未全部投入造林的。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时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有《交地确认表》、《山界林权证明》、《村民集体决议》、《关于转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关于同意转包林业用地的批复》、《关于林业用地承包权属登记的批复》、《关于林业用地承包权属转移的意见》、《公证书》等文件。其中附件(三)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交地确认表》中约定:林地位置为平果宏福林场,地上物状况为杉树,地上物处理方法及期限为被告自行处理,实际交地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备注内容有:实际交地时间待合同生效且地上物处理完毕,双方到现场勘查指界后才确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土地位置、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范围面积图(地点:平果县黎明乡宏福林场;图中色线勾绘范围为GPS测量范围)》并加盖公章,标明承包(造林)面积为421亩,但该图无原告签字,亦无林业部门签章确认。在承包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对承包林木进行分成。2004年3月7日原告与钦州市金丰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CDB0013A401),并于同年7月2日签订《工序外包订单》;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与夏大勇签订了一份《造林区抚育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JI0003A4FY01),并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抚育外包订单》;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蓝淑升签订了一份《造林区抚育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GI0016A6FY01),并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抚育外包订单》,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工序外包订单》。上述三份造林、抚育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相对方向原告承包造林作业或抚育作业,作业地点均约定为平果县黎明宏福林场,合同还就作业及验收要求,开完工日期、作业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各合同向对方支付了造林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黄红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黄红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015年3月1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解除黄红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IGI01A3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林地面积最终实际面积应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原告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测量的结果、按投影水平面积计算为准。原告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但在本案中关于林地面积的测量问题未得到处理及确认,致使合同主要条款欠缺。关于原告在合同中的履行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林面积、抚育林地面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时止,双方也从未进行过分成,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查明。现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平果县黎明乡综合场“六布鸡”等地(宏福林场)200亩桉树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群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元官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