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804号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韩长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被告:钟会,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被告:邢志,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被告:王文华,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长明、钟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下欠利息为2167.19元,本息合计48167.19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算至本息还清的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邢志、其爱人王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长明、其爱人钟会自愿与被告邢志、其爱人王文华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韩长明于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4.6万元,利率为9.36‰,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长明与钟会、邢志与王文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韩长明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月利率为9.36‰,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长明下欠本金4.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长明、钟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志、王志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长明、钟会、邢志、王文华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韩长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韩长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韩长明与钟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钟会应在被告韩长明对原告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志、王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的实际给付之日无法确定,故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长明、钟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志、王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明、钟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167.19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二、被告邢志、王文华在被告韩长明、钟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