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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刘克丰与被执行人胡振峰、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丰,胡振峰,李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2执750号申请执行人刘克丰,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双河村双河84号。身份证号:411322198201293427。被执行人胡振峰,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券桥乡十二里河村,身份证号:412922196906083838。被执行人李月明,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河岗村赵敏庄4号,身份证号:412922196607152477。本院在执行刘克丰申请执行胡振峰、李月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克丰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辆、房产、股权、银行账户,已将被执行人李月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1341182043517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322执7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东升代理审判员  秦向阳代理审判员  韩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