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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来与刘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刘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504号原告王来,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向前(曾用名刘培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来诉被告刘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被告刘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并打下借据一张。2015年8月13日借款2000元,打下借据一张。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32000元及利息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来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事实。被告刘向前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8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算下利息5000元,当时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2000元利息给原告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向前向原告王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算下利息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2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成了欠条。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4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来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结算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5400元。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402元),减半收取402元,原告王来负担34元,被告刘向前负担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