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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昕与罗应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罗应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70号原告:陈昕,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罗应铭,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昕与被告罗应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被告罗应铭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贰拾伍,利息按实际借款月数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末归还。罗应铭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14日,被告罗应铭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投资需要自愿向陈昕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贰拾伍,利息按实际借款月数计算,借款人罗应铭,2016年2月14日”。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其以现金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应铭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昕借款4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应属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贰拾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应当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应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昕借款4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由被告罗应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荷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