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与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245号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合群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文少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汉施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955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硫酸亚铁复合絮凝剂用于生产。2015年,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555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并付款,但在被告公司会计确认后,被告公司负责人不签字。原告为了收回货款,被迫减少价款100000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后,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欠款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及会计王清华,公司董事长王国茂的母亲肖长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属实,公司愿意还款,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亚铁复合絮凝剂。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光洁净化货款叁拾万元整,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肖长菊”。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5553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后,该公司王清华在495553元的对账单上签字。因该公司会计王清华签字的对账单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故原告同意减少价款100000元后,当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茂的母亲肖长菊在原告出具的395553元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为了确保贵公司和我公司往来账的准确性,特此对账。截止2016年1月29日,贵公司欠我货款人民币395553元,是否相符,请贵公司核对无异后签名并盖章,承诺尽快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肖长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茂的母亲,其在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采购,王清华系被告公司会计。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负责对外采购的肖长菊、会计王清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卷证实,故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逾期还款的证据,故逾期还款期限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昌县光洁净化有限公司货款3955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9555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始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