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宇青与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青,潘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826号原告:杨宇青,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潘向东,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原告杨宇青与被告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个月利息4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64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开始按本金15000元每月2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向东未出庭无答辩。杨宇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拟证明潘向东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杨宇青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潘向东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宇青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向东虽未出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杨宇青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利息月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杨宇青借款15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潘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