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培洪与吴云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培洪,吴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858号申请执行人翟培洪,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被执行人吴云海,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高沟镇。翟培洪与吴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229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29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不兑现,原告可按全部标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