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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等与刘爱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刘业文,乔永红,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浑路新华书店东侧商品楼。主要负责人:贾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主要负责人:贾达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太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车管所西侧九州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左沙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芳、刘业文、乔永红、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建纲,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刘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太中,被上诉人乔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829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所承保的晋B567**/BS343挂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不应赔偿。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保险赔偿金121279.5元。事实和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乔永红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所以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业文辩称,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刘业文”并非其本人所写,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乔永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28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尤军伟驾驶被告刘业文所有的晋B567**号北奔半挂晋BS3**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处,与前方同向李成祥所有并驾驶的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追尾相撞后,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又与前方同向乔永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晋B689**号欧曼半挂晋BW4**挂大货车相撞,致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乘车人葛宏茂、李鲜花当场死亡、李成祥及乘车人赵国芳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尤军伟弃车逃逸。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祥、葛宏茂、李鲜花、赵国芳无责任。晋B567**号北奔半挂晋BS3**挂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晋B689**号欧曼半挂晋BW4**挂大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6日。死者李鲜花出生于1956年10月1日,原住址为浑源县王庄堡镇水磨,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分别为李鲜花的配偶、长女、次子。同起事故另一死者葛宏茂生前为退休教师,户口为非农户。对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误工费4220元,共计56038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误工费等共计779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刘业文本人所写,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未及明确说明,应当认定就免责条款未对刘业文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乔永红车辆的投保事宜是由应县华泰公司办理,其只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未让乔永红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且应县华泰公司称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中煤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本案尤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刘业文负其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永红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40426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298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2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361045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199339.5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刘业文负担1010元,被告乔永红负担10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605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刘业文”,并非被上诉人刘业文本人所书写。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刘业文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主张其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乔永红主张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被上诉人乔永红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乔永红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21279.5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361045元”和“驳回原告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经济损失78060元”;三、被上诉人乔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经济损失121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爱忠、刘宏梅、刘宏权、刘某某负担105元,由被上诉人刘业文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乔永红负担301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6058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5545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负担2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