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春范与周育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春范,周育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金春范,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周育杰,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金春范与被执行人周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被告周育杰向原告金春范偿还欠款本金21,120元,并支付利息2,3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周育杰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3,829.2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周育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下达限制高消费令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翯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