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德瑛与陈斌、曾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斌,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乐文,教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阙锭梅,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瑛,居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平,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斌、曾乐文为与被上诉人李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桃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斌、曾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阙锭梅,被上诉人李德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斌、案外人肖某之间均为朋友。2013年6月,原告以其姐李德珍的名义开设了炒股账户(财富证券、李德珍510000000055)。案外人肖某联系被告陈斌和原告,案外人肖某将代为原告炒股的账户、账号交给被告陈斌,由被告陈斌代为原告炒股。交付时,原告账户内的炒股启动资金为26.8万元。2015年1月8日,股市形势不好。但到同年4月27日,股金升值到了68.8481万元,获得纯利42.0481万元。同月30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陈斌从固定IP地址218.76.142.175.的电脑上,从证券账号中转出25.8万元到李德珍的银行账户上。同时案外人肖某建议,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炒股,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应其要求汇款20万元到了被告陈斌的银行账户上。同年8月23日,被告陈斌在原告的办公室即涟源市救助站办公室,同案外人肖某将原告持有炒股的账户、账号交还给原告。此时利润为3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陈斌就该20万元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斌追讨借款,被告陈斌以其未借款,是分得利润20万元为由拒绝偿还。本案争执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斌是否是共同权益人;2、被告是否要偿还原告20万元及其利息;3、被告曾乐文是否本案被告;4、原告是否委托被告陈斌理财,是否需支付报酬20万元给被告陈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2、4,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陈斌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委托了被告陈斌炒股的事实是存在的,并到2015年8月23日止,获得盈利35万元。至于2015年4月30日,原告汇款20万元至被告陈斌银行账上,原告认为是被告陈斌向其借款,被告认为是原告付给其利润或报酬,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对照,原告的证据优势于被告陈斌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标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斌借款。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出借20万元款项,因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陈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陈斌经催讨拒绝偿还,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斌反诉称该20万元款项系其报酬,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鉴于原告与被告陈斌对委托事务未约定相应的报酬,本可视为无偿委托,现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可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陈斌3万元报酬。关于争执焦点3,被告曾乐文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斌的个人债务,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斌、曾乐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瑛本金20万元;二、由原告李德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陈斌利润或酬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德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斌的其余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品后,由被告陈斌、曾乐文支付给原告李德瑛17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陈斌、曾乐文负担7420元,原告李德瑛负担550元。上诉人陈斌、曾乐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均于开庭当日当庭提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并变更诉讼程序后,第二次庭审仍然只有审判员宁孝俭一人独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举证期限,有意为被上诉人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提供时间上的便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且全案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委托理财关系。2.上诉人曾乐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德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证实了上诉人确实帮被上诉人炒股但没有约定报酬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称“三七分成的约定”属于空穴来风,无任何事实依据。3、肖某证词和陈斌本人的通话录音,录音连接顺畅,表达了客观事实,没有半点剪辑痕迹,完全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一审中判决给上诉人3万元报酬,无偿委托合用本来不应当支付报酬,但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也付出了心血,故在一审中酌情接受了判决结果。5、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可采信。6、曾乐文和陈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此曾乐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程序问题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斌、曾乐文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委托理财协议、证人证言及代炒股盈利分配。证明目的:上诉人接受委托为他人炒股有3:7分成的惯例,上诉人得70%,委托人得30%。被上诉人李德瑛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存在质疑,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陈斌、曾乐文的举证情况及被上诉人李德瑛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李德瑛没有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曾乐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主动向证人肖某调查,且两位调查人员身份不明,同时调查笔录既没有调查人员签名,证人签名也明显不同,绝非出自一人之手,涉嫌伪造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2016年3月7日,证人肖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民一庭庭长李永华,书记员游汉雄于2016年3月11日向证人肖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肖某对其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起反诉并变更诉讼程序后,第二次庭审仍然只有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首先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认为案件复杂,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起了反诉,故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同时二审庭审后,我院对原合议庭成员是否全程参与了庭审进行了核实,经查实一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程中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并非上诉人所述的陪审员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逾期举证,一审法院有意为被上诉人制造虚假证据材料提供时间上的便利条件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9日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被上诉人虽逾期提交证据资料,但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组织了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确实经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肖某介绍上诉人陈斌代为炒股,在上诉人陈斌将炒股账户、账号退还给被上诉人李德瑛时实际盈利达35万元,上诉人陈斌提出双方对炒股盈利约定按照3:7分成,即上诉人分70%,被上诉人分30%,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李德瑛也未予认可。虽本案上诉人陈斌向被上诉人李德瑛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在后也没有补写借条,但被上诉人李德瑛提供了银行流水,和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足可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委托理财报酬,基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陈斌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乐文上诉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陈斌、曾乐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6450元,由上诉人曾乐文、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