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贠英诉朱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英,朱海峰,纪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09号原告贠英。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朱海峰。被告纪海娟。委托代理人纪海峰。原告贠英诉被告朱海峰、纪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朱海峰及被告纪海娟的委托代理人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英诉称,2013年被告朱海峰、纪海娟急需用钱,原告丈夫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解决急需,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海峰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贠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2014克民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包括代广先的借款30000元),同时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海峰辩称,对于贠英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海娟辩称,涉案借款与纪海娟没有关系,对于借款是否发生,并不知晓。朱海峰、纪海娟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14年3月1日离婚。在2013年就已经分居了,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纪海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1、原告贠英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朱海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贠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2014克民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对2014克民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峰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贠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贠英与被告朱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贠英请求被告朱海峰、纪海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贠英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在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被告朱海峰与被告纪海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夫妻之间)和外部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的不同认定并不相互矛盾。在本案中,内部关系中,被告朱海峰、纪海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海峰单方借款,被告纪海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在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贠英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被告朱海峰、纪海娟共同意思,从保护外部善意相对人角度,在外部关系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纪海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纪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贠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朱海峰、纪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