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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玉林诉王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王志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633号原告:张玉林,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王志成,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张玉林诉被告王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葫芦淹地损失82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浇水时没有管理好渠道,致使水渠漫梁淹地,造成原告葫芦地4.7亩减产损失价值8290.8元,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成辩称,淹地是渠道不畅,原告的地口串水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8月29日由农场许某某、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葫芦地淹了的事实。2.2016年9月2日由安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淹土地的亩数及产量、价格。3.2016年9月2日拍摄的照片14张,证明葫芦地被淹的情况和收葫芦前地里的状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志成在磴口县哈腾套海农场五分场淌水期间(中午12点至下午5点),相邻土地的同村张玉林4.6亩的葫芦被淹,经现场勘查,淹地原因为渠水漫粱和地口串水导致,被淹地共收获了273斤葫芦籽,双方认可葫芦籽价格每斤6.2元,当地平均每亩葫芦产量230斤,张玉林本次淹地损失为4867元((4.6亩×230斤-273斤)×6.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淹地损失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王志成作为淌水人,应当对水的运行承担巡视管理义务,但其怠于行使管理义务,在淌水期间未及时发现相邻的原告土地进水及仅百米渠道三处漫粱串水,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本次淹地在原告原地口处漫粱或串水较为严重,系原告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地口亦应承担责任。二人对损失的发生应各承担5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林淹地损失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成承担25元,由原告张玉林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