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瑞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44号罪犯谢瑞强,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谢瑞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07.79分,且罚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瑞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谢瑞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谢瑞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瑞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