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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玉,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047号原告:陈金玉。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西路。法定代表人:邵红。原告陈金玉与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服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组织质证。原告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玉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在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退休后继续留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500元左右的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但被告当年年底因经营困难,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85230元未能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一份,承诺在2014年5月付清,但之后未能支付。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清单,载明2013年度结欠原告工资8523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共计10523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支付一部分,春节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向原告陈金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结欠原告陈金玉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000元,另结欠其2013年度工资85230元,共计10523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在10月份付一部分,春节前全部付清。由于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未能按欠条履行,原告陈金玉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陈金玉为证实其在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处工作,提供了张家港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审批情况表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4月开始,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为原告陈金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金玉在2013年6月25日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本案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以上事实,有欠条、张家港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审批情况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没有到庭,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陈金玉要求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5230元,有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陈金玉也提供了张家港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审批情况表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实在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处工作,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陈金玉要求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52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达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玉劳务报酬10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金玉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