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运莲与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运莲,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忠成,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谭伟锋,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45号原告:江运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忠成。被告: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伟锋。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忠田。原告江运莲诉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陆公司”)、陆忠成、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谭伟锋、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陆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被告百陆公司、陆忠成、中亿佰联公司、谭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发公司、陆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忠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351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3900元,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谭伟锋、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忠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8月8日,2015年1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28日、6月8日和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除了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5000元之外,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算并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明确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7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7日之后也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亿佰联公司、谭伟锋、百发公司、陆忠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述四人为被告百陆公司、陆忠成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百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归公司使用。被告陆忠成辩称,其确实在借条上签名,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存在疑问。被告中亿佰联公司、谭伟锋共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补充协议中记载的担保方没有中亿佰联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百陆公司的盖章。谭伟锋和陆忠田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也不代表公司签名盖章。补充协议中在甲方处签名不止原告一人,其能否代表另外5人现在无法知晓,原告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得到该5人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百发公司、陆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7日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声明、户口簿等证据。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莫某到庭作证,证人莫某称其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并称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7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为证人莫某,但是实际的××是原告,借款也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百陆公司。被告百陆公司、陆忠成、中亿佰联公司、谭伟锋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莫某是母女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百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兹借款人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某某),法定代表人:陆忠成向××江运莲(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4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前。”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盖印被告百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陆忠成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陆忠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百陆公司向原告、证人莫某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兹借款人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某某),法定代表人:陆忠成向××江运莲(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06日前。”另一份借条载明:“兹借款人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某某),法定代表人:陆忠成向××莫某(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伍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前。”两份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盖印被告百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陆忠成的签名。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陆忠成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14万元,共计34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谭伟锋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称,2015年7月7日记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虽然××书写为莫某,但实际借款是由原告支付。莫某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确认2015年7月7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是由原告出借,并作为证人庭作证,言明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羊某某、姜某、李某某、陈某某、覃某某作为甲方(××),被告百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中亿佰联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被告百发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2016年2月7日春节前还甲方1个月利息,2016年4月至6月还2015年及2016年1月至4月的全部利息,2016年7月至12月30日逐步还本金和利息;原三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动延期,利息按原合同执行,直至还清甲方本息为止;如乙方逾期不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本息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甲方全部本息为止;如果乙方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追索债务;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及丙方、丁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乙方、丙方、丁方处有被告陆忠成、谭伟锋、陆忠田的签名。原告称《补充协议》中记载的甲方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债权人,该6名债权人分别向被告百陆公司、陆忠成出借款项,该协议是6名债权人共同与被告签订,6名债权人均持有该协议原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9月7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但2015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利息只支付了3900元,尚欠3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均盖印了被告百陆公司的公章,被告陆忠成作为被告百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被告百陆公司的借款人身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百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就2015年6月8日、7月7日载明××为原告、借款数额为34万元的两份借条,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借款34万元。就2015年7月7日载明××为证人莫某、借款数额为5万元的借条,证人莫某本人到庭作证证实该借款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借款实际是由其支付。故应认定被告百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9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百陆公司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陆公司归还借款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百陆公司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3900元以及该日期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利息超过原告的自认。故,被告百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截至2015年12月7日为3900元,之后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中亿佰联公司、百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百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的担保方,虽然该协议上没有盖具该二被告的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伟锋、陆忠田的签名代表该二被告,对该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的甲方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其他案外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独自向被告百陆公司出借39万元,故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由该协议中“如果乙方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追索债务”的约定及其他约定可以认定,该二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故,该二被告应对被告百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百陆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陆忠成、谭伟锋、陆忠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陆忠成是作为被告百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百陆公司,并不是其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在《补充协议》亦确认借款人为被告百陆公司,被告陆忠成只是作为被告百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陆忠成是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被告谭伟锋、陆忠田是作为被告中亿佰联公司、百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中亿佰联公司、百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谭伟锋、陆忠田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忠成、谭伟锋、陆忠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运莲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3900元以及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柳州中亿佰联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