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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杰、刘占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杰,刘占仓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818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刘杰。被告:刘占仓。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杰、刘占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刘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载机剩余欠款32922.09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2456.34元,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杰作为乙方,被告刘占仓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和担保书,约定:被告刘杰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山东临工”装载机1台,购车净机价款330000.00元,融资手续费2310.00元,融资利息21742.37元、融资保证金11550.00元,共计365602.37元。由被告刘杰分24期支付,付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开始到2016年5月5日,每月支付月租金10530.93元。同时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甲方可随时通过GPS锁机或通过其它方式停机,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约定的违约金和5000元的开锁费后,甲方方可开锁或开机。(2)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同意将合同的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供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可将本合同标的物归还乙方。若当甲方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乙方仍付不清所欠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本合同的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乙方;如果出售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3)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刘占仓为被告刘杰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刘杰付清全部款项后主合同履行终结止。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截止目前,被告刘杰应付购车款365602.32元,已清偿321230.23元,减去保证金11550.00元,加物件转让费100.00元,被告刘杰共欠原告购车款32922.0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刘杰承认原告要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原告起诉前曾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再支付6000.00元利息。被告刘杰可在1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刘占仓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刘占仓所签合同的名称虽为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版本),但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是因工程机械车辆交易而形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刘杰所签订的合同应该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杰欠原告购车款32922.09元,被告刘杰不持异议。被告刘杰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购车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逾期还款利息以11228.17元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车款32922.0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1228.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担保人被告刘占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按《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的欠款32922.09元,逾期利息11228.17元,合计44150.26元。二、由被告刘占仓对被告刘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