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570号原告吴某1,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女,199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吴某2。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并经常与原告父母吵闹,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请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2年2月20日经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日生育长子吴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且年龄尚幼,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互信,互助互爱,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玉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