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兰萍与曾福标、周志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萍,曾福标,周志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306号原告:黄兰萍,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格林,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曾福标,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周志雄,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西段南侧第**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麦建平,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兰萍与被告曾福标、周志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欢、人民陪审员甘奇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曾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物件评估认证,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福标向原告黄兰萍赔偿188705元,被告周志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诉款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福标和被告周志雄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黄兰萍于2011年1月1日承包了江州区板利居委会管辖的派灵水库,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原告承包派良水库后,投入大量鱼苗,收益较好。2016年1月18日,被告曾福标驾驶属于被告周志雄桂837**重型罐式货车,内装桔水,由宁明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在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31KM+800M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罐式货车内装载的桔水泄露,桔水流入原告承包的派灵水库,造成水库内的鱼某大量死亡,损失惨重。2016年2月2日,崇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水库水源进行检验,证实派灵水库水质浑浊、微黄、有异味,属桔水流入所致,经有关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证实,原告在该水库饲养的大叉尾鱼死亡7857斤,每斤15元;小叉尾鱼死亡2150斤,每尾重1.5斤,每斤18元;单性罗非鱼死亡3215斤,每尾重约2斤,每斤1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88705元。事后,该案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造成派灵水库的鱼某大量死亡,是被告曾福标驾驶的桂837**重型罐式货车装载的桔水泄露流入水库所导致,被告曾福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桂837**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周志雄所有,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837**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福标和被告周志雄连带赔偿。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福标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鱼某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2、本案涉案鱼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曾福标驾驶的桂837**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侧翻后,当时的天气情况比较恶劣,鱼某的大量死亡有可能是因为天气情况所导致。派灵水库中是网箱鱼大量死亡,网箱外的鱼并没有死亡,如果是桔水污染致鱼死亡,应该会导致整个水库的鱼某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环保检测报告,网箱附近的污染量是最小的,所以无法说明鱼某的死亡是被告曾福标驾驶车辆发生侧翻所导致。被告周志雄辩称:桂837**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周志雄在2009年购买并用于运输的。2011年7月18日,被告周志雄与其前妻陶智玲协议离婚,双方确定该车辆分割给陶智玲所有。因此,从2011年7月18日以后,被告周志雄已经失去了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为陶智玲不会开车,陶智玲于2011年9月30日将该车转卖给其哥陶智雄,2013年11月17日,陶智雄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曾福标。虽然桂837**重型罐式货车还在被告周志雄的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陶智雄与被告曾福标已经达成了合法的车辆转让协议,陶智雄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曾福标,曾福标也向陶智雄支付了车辆转让的价款56800元,故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曾福标对桂837**重型罐式货车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桂837**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曾福标所有及使用,现在被告曾福标驾驶该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的水库鱼某大量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曾福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志雄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1、因污染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曾福标驾驶的桂837**重型罐式货车侧翻所造成;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福标及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兰萍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黄兰萍、被告曾福标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黄兰萍、被告曾福标、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志雄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福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鱼某死亡的原因,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取样程序不合法,取样人身份不合理,无法说明鱼某死亡的原因,不予认可;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兰萍提供的证据8-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鱼的死亡与被告曾福标驾驶车辆发生侧翻有关联。原告黄兰萍对被告曾福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鱼某死亡的原因是天气所导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蔗桔水质量标准复印件一份;2、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蔗桔水质量报表复印件一份;3、崇左市江州区环保局出具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复印件一份;4、崇左市江州区水产畜牧局渔政站刘某的询问笔;5、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被告曾福标和北部湾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是地表水,而非涉案书库的网箱水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不予认可;仅为推测性描述;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黄兰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周志雄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原告黄兰萍、被告曾福标、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放弃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黄兰萍提供的证据7,该份证据有3张,均用以证明原告黄兰萍的死鱼重量,结合原告黄兰萍在诉状中的陈述,其中,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据是用于证明大叉尾鱼(斑点叉尾鮰鱼)死亡重量为4008斤,该证据有被告曾福标的签名并注明属实合计对数,且有板利乡政府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证明人予以签名,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虽被告曾福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据予以采纳。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据是用于证明大叉尾鱼死亡重量为3849斤;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据是用于证明小叉尾鱼(叉尾鮰鱼)死亡重量为2150斤,单性罗非鱼死亡重量为3215斤,上述两份证据虽然没有被告曾福标的签名确认,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福标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对鱼死亡重量的称量活动,在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后,其仍然没有到场参与称量活动。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据有板利乡政府工作人员梁政森、板利乡街道群众何新学、农高飞、农超文作为第三方证明人予以签名,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据由罗白街道群众黄影忠、邓富安作为第三方证明人予以签名。被告曾福标对原告主张的鱼死亡重量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曾福标的异议不予采纳,认可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份证据由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是对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报警后出警调查派灵水库的现场陈述,可证明本案中确有大量鱼死亡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份证据是鱼某死亡状况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本案中派灵水库及附近的现场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由崇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真实;该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对采自派灵山塘的出水口、入水口以及派灵水库网箱边、翻车事故点及小坑的水样进行监测,是对翻车事故发生后水库及周边环境的地表水质量的监测,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被告曾福标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有崇左市气象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真实,其内容是对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2016年1月10日-2月10日气温和天气现象的客观记录,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鱼某死亡是天气情况所导致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6、对被告曾福标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梁某和方某均已出庭作证,但证言是对事故发生后对鱼某死亡原因的推测,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声明书,该份证据是被告曾福标为桂F×××××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承保事项及相关条款的说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8、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是对桔水质量情况的分析,可以对涉案桔水的成品质量进行参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9、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下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该证据,可知我国的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以及标准限值,与本案中派灵水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相关,可与原告黄兰萍提交的证据10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10、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根据证据规则,我院对刘某的询问属于证人证言,虽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但该份证言是证人基于工作经验对本案中派灵水库出现的鱼死亡情况进行客观描述,可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参考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黄兰萍与唐宗柳、板利居委会签订了派灵水库转让合同书,三方共同协商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由原告黄兰萍承包经营位于板利乡的派灵水库。2016年1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曾福标驾驶桂F×××××重型罐式货车由宁明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在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31KM+800M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车辆受损、罐式货车内装载的桔水泄露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原告黄兰萍向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报警,称可能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派灵水库中投毒,损失将近1万多斤鱼,经板利派出所出警调查,发现在派灵水库一网箱内有大量鱼死亡并浮在水面上。2016年2月2日,崇左市江州区环境保护局对派灵水库的水样进行监测,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崇环监(水)字[2016]第140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的监测结果为:派灵山塘出水口的化学需氧量29mg/L,氨氮0.220mg/L、翻车事故点的化学需氧量933mg/L,氨氮7.52mg/L、翻车事故点小坑的化学需氧量806×10mg/L,氨氮63.4mg/L、网箱边的化学需氧量27mg/L,氨氮0.273mg/L、派灵山塘入水口的化学需氧量37mg/L,氨氮1.06mg/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本案中的派灵水库属于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中的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Ⅲ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为:化学需氧量:20mg/L,氨氮:1.0mg/L。原告黄兰萍在事故发生后对鱼死亡重量进行了称量,2015年2月1日称量大叉尾鱼死亡重量为4008斤;2016年2月15日称量大叉尾鱼死亡重量为3849斤;2016年2月18日称量小叉尾鱼死亡重量为2150斤,单性罗非鱼死亡重量为3215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志雄是桂F×××××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周志雄与陶智玲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桂F×××××重型罐式货车归陶智玲所有;2011年9月30日,陶智玲将桂F×××××重型罐式货车转让并交付给陶智雄;2013年11月17日,陶智雄将桂F×××××重型罐式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曾福标。桂F×××××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曾福标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兰萍于开庭期间对被告周志雄撤回起诉并放弃追究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曾福标及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黄兰萍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证据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崇公交(二)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被告曾福标驾驶的桂F×××××重型罐式货车在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31KM+800M路段发生自翻,车内装载的桔水发生泄露。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及本院调取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可知由于桔水的泄露改变了派灵水库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和鱼某生存环境,导致鱼某大量死亡。被告曾福标辩称是由于天气情况的恶劣导致了鱼某的死亡,但被告曾福标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福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兰萍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曾福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曾福标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桂F×××××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桂F×××××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可知是桔水泄露改变了水库鱼某的地表水生存环境,导致鱼某死亡。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对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污染”含义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条款约定的“污染”是否包括地表水环境变化,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兰萍在庭审期间对被告周志雄撤回起诉,被告曾福标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告黄兰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曾福标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曾福标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第二十七条,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曾福标在本次事故中是单方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可以对被告曾福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损害结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曾福标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黄兰萍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称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88705元(大叉尾鱼:7857斤×15元/斤=117855元;小叉尾有:2150×18元/斤=38700元;单性罗非鱼:3215斤×10元/斤=32150元)。原告主张的鱼某价格,不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鱼某进行了价格认证。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价认[2016]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各方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上述鱼某在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大叉尾鱼7.2元/斤;小叉尾鱼7.2元/斤;单性罗非鱼6.3元/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大叉尾鱼56570.4元[(4008斤+3849斤)×7.2元/斤];小叉尾鱼15480元(7.2元/斤×2150斤);单性罗非鱼20254.5元(6.3元/斤×3215斤)。各项共计:9245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2454.9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963.92元,不足部分即18490.98元由被告曾福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兰萍各项经济损失73963.92元,不足部分18490.98元由被告曾福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黄兰萍负担1962元,被告曾福标负担21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7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许 欢人民陪审员 甘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