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青松与来全达、柯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松,来全达,柯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580号原告:罗青松,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全达,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柯立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罗青松诉被告来全达、柯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8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全达、柯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青松起诉称:被告来全达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柯立华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来全达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被告柯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来全达借款及被告柯立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来全达、柯立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来全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6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承担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被告柯立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来全达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柯立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来全达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柯立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全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全达返还原告罗青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来全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青松公告费560元。三、被告柯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柯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全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来全达、柯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