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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俊俊、王某1等与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576号原告张俊俊,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俊俊,系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俊俊,系王某2之母。原告王心军,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芝,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良,男,1980年2月18号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大伯。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卫真西路。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王西杰,院长。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与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良、滑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诉称,王小娃系五原告的直系亲属,2016年2月10日王小娃因被人用抓钩锛伤在石井医院简单包扎后到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就诊,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没有对王小娃的伤口采取处理措施,也没有做血常规化验,没有使用破伤风抗毒素等药物导致王小娃的伤口化脓性感染并引发脑肿脓,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后,被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只进行了简单的控制感染,病情无任何好转,遂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但由于二被告违反常规医学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虽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全力救治,仍造成王小娃死亡的后果。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明显违反诊疗护理规范,有明显过错,造成王小娃死亡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将诉请追加至583121.5元。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没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312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王小娃在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小娃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诊疗有过错,病历有伪造内容,患者是自行转院,王小娃三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44783.35元;第二组证据原告家庭关系证明1份,王小娃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具备诉讼资格,王小娃有三个子女及父母需要抚养;第三组证据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责任过低,支出鉴定费153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44.5元。庭审中,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鉴定结论中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的过错是在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的范围,原告要求按60%承担责任显然不妥,按40%为宜;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根据王小娃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王小娃因被人用抓钩砸伤在石井医院简单包扎后到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500.08元,由于伤情感染又转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197.21元,后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37366.06元,虽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全力救治,仍造成了王小娃死亡的后果。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鹿邑县真源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小娃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小娃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15300元。王小娃生前育有二个子女,儿子王某1,2012年9月出生,女儿王某2,2015年3月出生;王小娃姊妹四人,其父亲王心军,1953年3月出生,其母亲李芝,1954年9月出生,其家庭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048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俊俊之夫王小娃在被告处诊疗时,由于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诊疗中存在过错,虽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全力抢救,仍造成原告之亲属王小娃死亡,其应对五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45063.35元,误工费为28849元÷365天×31天=2450元,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31天=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1=248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死亡赔偿金10853元×20年=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17年÷2人=67039.5元,赡养费7887元×18年÷4人=35491.5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鉴定费153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715118.35元,参考鉴定意见,由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承担40%为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15118.35元的40%计28604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6047.34元。驳回原告张俊俊、王某1、王某2、王心军、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鹿邑县真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门 璐人民陪审员  王海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