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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范某某,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鼎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2098。法定代表人:范安禄,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2074房屋。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华鼎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村。法定代表人:范安禄,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张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鼎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