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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建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61号罪犯李建福,男,1979年7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建福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将罪犯李建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对罪犯李建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建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31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