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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转珍与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转珍,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麻鹏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825号原告高转珍,女,汉族。被告陈海燕,女,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保)。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男,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锦泰财保)。负责人李方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鹏惠,男,汉族。原告高转珍与被告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保、锦泰财保、麻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转珍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4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94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燕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杨明是被告雇的司机,被告是陕EMV2**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保投有30万元的和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多人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7天每天80元计算。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锦泰财保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在商业险内根据比例70%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要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7天每天80元计算。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麻鹏惠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负责任,三轮摩托车是被告自己的,原告在被告车上坐着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没有钱赔偿,已支付原告3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6时许,杨明驾驶陕EMV2**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05km+900m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麻鹏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被告麻鹏惠、陈玲芝、王水平、贺春香、原告高转珍、张国英、赵巧平、王菊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麻鹏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玲芝、王水平、贺春香、原告高转珍、张国英、赵巧平、王菊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转珍于2016年7月17日至8月2日陆续在渭南市临渭区交斜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569.42元,于2016年7月17日在渭南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03元。另查:原告高转珍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被告陈海燕陕EMV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保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章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被告麻鹏惠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麻鹏惠支付原告高转珍303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高转珍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被告陈海燕陕EMV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保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章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被告麻鹏惠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麻鹏惠支付原告高转珍303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高转珍主张医疗费1872.42元,提供原告临渭区交斜中心卫生院病史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票。被告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保、麻鹏惠认可,被告锦泰财保认可但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高转珍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保、锦泰财保、麻鹏惠根据伤情认可7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3、原告高转珍主张交通费70元,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7张。被告陈海燕、安盛天平财保、锦泰财保、麻鹏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麻鹏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玲芝、王水平、贺春香、原告高转珍、张国英、赵巧平、王菊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高转珍主张医疗费1872.4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高转珍主张的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高转珍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认定为15天,因原告高转珍未提供误工费用证据,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00元(15天×80)。交通费酌定为30元。原告高转珍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中伤者分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锦泰财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被告麻鹏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被告陈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高转珍各项损失的总额为3102.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赔偿原告高转珍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43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麻鹏惠已支付的303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转珍下余医疗费672.42元的70%为470.69元。三、被告麻鹏惠赔偿原告高转珍下余医疗费672.42元的30%为201.73元。四、被告陈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转珍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转珍承担9元,被告陈海燕承担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