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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二白与张海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二白,张海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317号原告邱二白,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海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邱二白与被告张海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二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二白诉称,原告投资并经营“神木县邱家墕加油站”。2012年被告的车辆频繁在原告经营处加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64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所欠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白惠平提供保证担保,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岐偿还原告邱二白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二白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因欠款未还,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64000元,月利率为2%的借据一支。被告张海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神木县邱家墕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由邱二白投资并经营。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神木县邱家墕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欠加油款64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所欠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邱二白人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张海岐单保人:白惠平证人郭进义2013(年)元月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以张海岐、白惠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白惠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岐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赊欠原告加油站加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协商将所欠加油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岐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据时双方虽约定利息按0.02元计算,但未明确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海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