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易新文与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文,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言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834号原告:易新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邱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第三人:杨言高,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易新文与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言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王斌,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第三人杨言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新文诉称:2015年,原告班组承接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汇园楼盘工地第一期内架劳务工作,原告的班组完成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后,被告只支付小部分的工人工资,尚欠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937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郁南县金汇园一期内架工程款转让支付确认单》。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队工资的数额为937000元,并承诺该欠款由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该代支款从被告公司欠杨言高施工队工程款中扣减,并商定于2015年12月31日未付清部分欠款按1.5%分利息计算。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不支付,致使班组工人无法得到工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93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新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易新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11月25日《郁南县金汇园一期内架工程款转让支付确认单》一份;3、工人工资制作表(公示)一份;4、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开发金汇园房地产项目,拖欠杨言高施工队的工程款未付,致杨言高未能付清原告的内架劳务工资属实。但本案应追加杨言高为被告,答辩人才能履行代支义务。现因项目的资金出现问题,项目已停建,正着手进行项目债权债务的重组工作,希望原告体谅并同意复工后再行还款。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金汇园一期工程进度结算及停工补偿的分配情况》。第三人杨言高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班组承接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汇园楼盘工地第一期内架劳务工作。原告班组承接该项目的内务工作完成后,被告只支付小量的工人工资,尚欠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937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郁南县金汇园一期内架工程款转让支付确认单》。转让支付确认单内容为:杨言高施工队欠易新文劳务队内架劳务班937000元由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比例支付,该款项从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杨言高施工队工程款中扣减,2015年12月31日未付清部分按1.5分利息计算,三方签名确认不得反悔。转让支付确认单中建设单位栏由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邱斌为代表签名,施工单位栏杨言高施工队由杨言高签名,内架劳务易新文栏由易新文签名。转让支付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原告因而代表内架劳务班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经查,金汇园内架劳务班员工的工资是由班组的员工委托原告易新文统一收取,然后由原告按各员工的实际工资额统一发放。原告易新文是内架劳务班组员工的班组长。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欠劳动报酬,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郁南县金汇园一期内架工程款转让支付确认单》,实为劳动报酬转让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了欠款数额、支付期限和支付办法。但被告未依期依约支付。被告开发金汇园楼盘小区,一方面解决人们的居住,另一方面赚取利润。原告班组的员工,是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而提供劳务,目的是赚取工资,但原告及其班组的员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而被告未依期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其班组的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的《郁南县金汇园一期内架工程款转让支付确认单、工人工资签名确认表、工资代收委托书、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汇园内架劳务班员工委托原告易新文统一向被告收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易新文工资937000元未支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937000元给原告易新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