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兰素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兰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702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刘泽林,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兰素芳,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兰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兰素芳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部奥迪Q3轿车,车牌号为粤S×××××,车辆总价285000元,被告首付87000元,欠款由被告在银行贷款198000元,并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仅还款34308元,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兰素芳的欠款108443.6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08443.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兰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东莞市东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奥迪Q3轿车。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兰素芳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素芳购买奥迪Q3车辆一台(车牌号码粤S×××××),购车款为285000元,其中首期购车款87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拟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于支付本合同分期金额;被告申请的汽车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98000元,分期3年,每期应还款5500元;原告同意代被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当被告出现欠供时,原告有权配合贷款银行进行追缴作业,在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授权原告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控制车辆等方式处理,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向该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198000元,被告需通过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9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兰素芳在贷款发放后,未能每月正常在还款日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欠款108443.65元。期间由担保人履行供款责任: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由赵子利转入5900元、15748元还款。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从担保人保证金账户转入65679.62元、4483.68元还款。原告确认仅代被告还款91811.3元。经查,赵子利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因本案纠纷向被告追款产生了差旅费用共计206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未能显示乘车时间,乘车区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租赁报价单》、《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租赁申请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销售订单、订车收据、发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函、《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业务凭证、证明、欠款本息情况表、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联POS签购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支行银行证明、乘车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兰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承诺为被告的汽车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为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其股东赵子利的账户向被告的还贷账户支付了2164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明细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支行在原告担保金账户扣取了65679.62元、4483.6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返还代垫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资金91811.3元(21648元+65679.62元+4483.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的差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授权原告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控制车辆等方式处理,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差旅费系因强制拖车、代为保管、控制车辆产生,并非因追偿代付贷款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另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未能显示乘车时间,乘车区间,不能证明系因本案纠纷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91811.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5.08元,由被告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代理审判员 孟 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