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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齐玉生与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生,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876号原告:齐玉生,男,1963年6月23日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玉生与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生和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生要求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8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电料、油漆等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14582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会计核对欠款为8132元,与原告起诉数额有差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有异议,称被告单位没有原告所称的李会计,同时也听不出原告在与谁交谈,证人应当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海滨的录音认可。被告庭后提交帐页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帐页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帐页显示的数额不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玉生2011年左右开始向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五金电料、油漆等货物,2014年后原告齐玉生不再向被告供货。为核对货款,原告将公司所打的欠条交给了被告,2016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因欠款的总数额及应付剩余货款的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应按照原告给付货物的货款价值给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录音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数额不能确定。庭审中,被告认可现拖欠原告货款8132元,本院对被告的自认货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1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被告自认部分的货款,因原告不能举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玉生货款8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邢台顺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