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行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二丹与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二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机构代码:34761317-2。法定代表人王瑞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丹,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二丹认为××进行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向被告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了《对新乐市医院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终身残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新乐市卫生监督所是被告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审认为,被告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新乐市卫生监督所属于其下设机构不是独立执法主体。被告认为其不具有法定职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因原告的申请仅涉及对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涉及医疗事故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应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二丹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判后,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实属对法律、法规、规章参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信访接待人员接到赵二丹的《对新乐市医院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终身残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后,已告知赵二丹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尔后依法处理。原审就上诉人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主张未予支持,显属错误,上诉人的信访工作人员已对赵二丹进行了答复,赵二丹对信访答复不满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赵二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原审就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张其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赵二丹认为医疗机构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而向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递交《对新乐市医院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终身残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虽该申请书系通过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信访工作人员提交,然鉴于赵二丹申请的事项,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予以书面答复,原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新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赵二丹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其仓审 判 员  颜景山助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