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审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338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峻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梅,乌鲁木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干部。被执行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唐新德,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发改价监处[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被执行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1年以后开发建设的麒马山庄小区19栋楼办理入住手续的347户业主,收取了350元/户有限电视初装费,共计12145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被执行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乌发改价监处[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违法所得121450元。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对被执行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发改价监处[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