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轩珑、郭淑丽及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赵轩珑,郭淑丽,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2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要负责人:孔祥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维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及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及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974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62870.4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01月06日,被告赵轩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6182013000526,被告赵轩珑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轩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106182013000526Z0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轩珑以质押的财产对主合同项下赵轩珑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5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6182013000526B0,为被告赵轩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轩珑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轩珑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349741.62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合计162870.4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512612.05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赵轩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赵轩珑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及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轩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轩珑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计12个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的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赵轩珑发生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赵轩珑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轩珑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轩珑以其所有的15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提供担保。被告郭淑丽作为财产共有人于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轩珑发放贷款1500000元。另查明,借款期满后,被告赵轩珑未能如期偿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轩珑共欠原告本金1349741.62元,生成利息、罚息等合计162870.43元。再查,被告赵轩珑与被告郭淑丽于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轩珑、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赵轩珑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轩珑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轩珑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轩珑借款用途虽系经营周转,但因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淑丽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49741.62元;二、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合计162870.43元;三、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原编号为106182013000526《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上一至三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轩珑、被告郭淑丽、被告康圆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艾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