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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杨国栋、苏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杨国栋,苏娴,罗博,柴春虎,李贻伟,徐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杨国栋,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苏娴,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罗博,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柴春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贻伟,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徐福星,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国栋、苏娴、罗博、柴春虎、李贻伟、徐福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柴春虎之妻陈秀青(身份证号码:)名下的银行存款10087.88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