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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苏小伟、曾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苏小伟,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00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2幢109、110、207-210室。主要负责人:陈铁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林、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曾春香,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昌好,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周晓霞,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与被告苏小伟、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被告苏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苏小伟(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5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苏小伟提供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为担保苏小伟债务的履行,原告与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282号《保证合同》,约定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为苏小伟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5日向苏小伟发放50万元贷款,对应编号为BC20150515000053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执行贷款年利率11.73%。贷款到期后,苏小伟未能按约清偿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亦未能尽担保之责代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苏小伟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68739.5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6715.7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按编号(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51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苏小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苏小伟、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小伟之间借款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等;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为被告苏小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3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5、还款账户流水1份,欲证明苏小伟的还款情况;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而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小伟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相应的利息计算并无异议。被告苏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小伟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小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5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小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足浴材料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28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为被告苏小伟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苏小伟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为11.73%。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款项出借后,被告苏小伟自2016年5月12日起未依约付息,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苏小伟欠本金368739.58元、利息3584.17元、罚息12964.9元。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苏小伟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苏小伟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苏小伟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义务,且现借款期已届满,故被告苏小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被告苏小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中部分包含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苏小伟欠本金368739.58元、利息3584.17元、罚息12964.9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知晓借款事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主张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贷款本金368739.58元;二、被告苏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利息3584.17元、罚息12964.9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苏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对被告苏小伟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86元、保全申请费2477元,合计6063元,由被告苏小伟负担,被告曾春香、吴昌好、周晓霞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