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学龙诉张正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龙,张正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75号原告王学龙,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苑小区。被告张正伟,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原告王学龙诉被告张正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龙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靖边县人民路延伸段虹桥大酒店隔壁的楼房做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一组证据,欠款借据一支,即:“今欠到,王学龙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正(156000)元,张正伟,2015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600元。被告张正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给被告的位于靖边县人民路延伸段虹桥大酒店隔壁的楼房做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5600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学龙工程款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