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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真,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家住崇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5月,被告人冯真在其工作的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248号“夏朗特阿利维酒庄”,多次容留冯剑、黄某、胡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冯真容留冯剑、黄某在该酒庄三楼包厢吸食冰毒1次。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冯真容留冯剑、黄某在该酒庄三楼包厢吸食冰毒1次。3、2016年5月10日,冯真容留胡某在该酒庄三楼卫生间吸食冰毒1次。2016年5月12日,冯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赣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提供的通行记录,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交易信息,语音通话详单及机主信息,崇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报告单,视听资料,证人黄某、胡某、刘某、叶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知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