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郭进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进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71号罪犯郭进波,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进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7月2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将罪犯郭进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郭进波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进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进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进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进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