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姚某某与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姚某某,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91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陈某甲。原告: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姚某某与被告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文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承建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区8#、9#楼工程时,被告指派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646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刘某某工资10445元、朱某某8000元、陈某某8000元、于某某8000元、马某甲7000元、马某乙9232元、陈某甲7000元、姚某某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徐某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等人提供劳动的承建方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分包人是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两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责任。徐某是原告等人木工班组带班人,不是用工方,不应承担用工责任,不是本案被告;3、马某甲不在劳动监察部门前期处理的给付劳动报酬名单之内,其主张的是陈怀贤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原告等37人追索劳动报酬一事已经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并责成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先期支付二十万,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是中十冶集团阜阳分公司支付二十万元的余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部分为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质疑,认为应由承建方和分包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的异议理由实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辩解,而非针对证据本身。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高,具有完全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供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建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分包方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合同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作为层层分包人与本案原告就工资拖欠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审查,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无履行、是否存在再分包等情形均无法认定,亦无法推定涉案合同主体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建阜阳市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15年间,被告徐某与“刘飞”(音)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某组织人员施工阜阳市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8#、9#等楼的木工活,包工不包料。原告等八人受被告徐某召募到该工地从事8#、9#楼的木结构制造工作,口头约定按接触面积21元/㎡支付报酬。施工期间,由被告徐某负责管理其所带领的工人并与刘飞沟通、联系、从刘飞处领取相关款项并将工资发放各工人。2015年下旬,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资费用。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等人因工资事宜向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协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拿出部分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日,被告徐某以“班组长”的名义制作了“颍南春天安置小区2015年木工工资单”,对木工人数、姓名、总计工资、借支工资、本次暂发工资、剩欠工资等予以统计、明细,并由工人在各人项下签名捺印确认,该工资单留存于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2015年2月6日,被告徐某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2015年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区)木工楼号8#、9#楼主体西半部8#21层至28层、9#21层至22层共欠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爱江、于某某肆万贰仟肆佰肆拾伍元(¥42445.00)欠余到2016年5月30日结算清。欠款人:徐某2016年2月6日刘某某10445元朱某某8000元陈某某8000元于爱江8000元于某某8000元(共计42445)”;“欠条2015年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区)木工楼号8#楼、9#楼:8#21层至28层、9#21层至22层东半部马某甲7000元马某乙9232元陈某甲7000元姚某某8000元(共计30232元)下欠叁万零贰佰叁拾贰元(¥30232元)欠余到2016年5月30日结算清。欠款人:徐某2016年2月6日”。同日,原、被告向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承诺书,表明剩余款项通过诉讼解决,保证不上访、不做过激事情。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工资。又查明,被告徐某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庭审中,被告称,刘飞或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或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仲裁;二、被告是否适格;三、马某甲是否适格原告。一、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经查,本案原告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直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应当“先裁后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适格。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等人作为劳动者,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夹存着一个或若干中间主体即“包工头”。根据被告制作的由原告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及欠条记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等人受被告徐某雇请、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徐某支配,工资也直接由徐某负责发放,与施工单位等不直接的联系,虽被告辩解其为“班组长”,但实际即为“包工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等人以该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斌,系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其起诉并无不妥,徐斌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马某甲是否适格原告。经查,针对“颍南春天安置小区2015年木工工资单”中无马某甲工资明细事宜,庭审中马某甲明确解释系其授权陈怀贤代为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工资及签字确认,陈怀贤项下的工资明细实为其享有。被告对马某甲提供劳务及由陈怀贤代为行使权利均无异议,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欠马某甲7000元”与工资单项下记载陈怀贤剩余工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某甲系涉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具有诉讼的权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徐某组织原告等八人具体实施了阜阳市颍南春天安置小区二期8#、9#楼部分楼层的木工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清算工资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10445元、朱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陈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于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马某甲劳动报酬7000元、马某乙劳动报酬9232元、陈某甲劳动报酬7000元、姚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