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黄举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04号罪犯黄举,男,生于1994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黄举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1月获表扬一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11.5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举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黄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黄举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一年六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