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字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木根与黄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木根,黄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字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木根,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被执行人:黄小春,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宜丰县。申请执行人李木根与被执行人黄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57350元,执行费2192元,合计159542元,均未执行。经查明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黄小春一辆车牌号为赣C×××××号小型汽车的档案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进行处置。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黄小春所有的位于宜春市锦绣大道555号怡和-北湖湾6幢2601室进行了查封,但该房产已设立抵押并已查封,暂没有处置价值。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