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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爱君与陈诚、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君,陈诚,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君,男,196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男,196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女,196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爱君因与被上诉人陈诚、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爱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诚、陈小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依据的理由含糊其辞,完全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了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则当然应当依据被上诉人陈诚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采用口头形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为短期借款,而对其有关“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主张只字不提,此种做法不实。原审判决有关“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认定不能成立,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裁判于法无据。二、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案外人谢泽容向陈诚出具涉案50万元的借条并为陈诚所接受的事实,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同意由谢泽容承担该项债的清偿责任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谢泽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该借条具体内容的举证责任判令由不持有该借条的上诉人承担,且毫无根据地推定谢泽容的行为构成担保承诺或债务加入,其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诉讼程序上均违背法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陈诚向三联公司出借50万元后,因该公司准备整体转让,且与实际用款人姜伟和吴服宇失去联系,陈诚便找案外人谢泽容(该笔50万元业务的联系人)要求解决债权清偿问题,案外人谢泽容承诺由其负责清偿,为此向陈诚出具借条并为陈诚接受。至此,该笔50万元的债务人已由三联公司变更为谢泽容。对于上述事实,谢泽容接受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此外,由谢泽容等人签字确认的录音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也证实了谢泽容向陈诚出具借条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系借款,原告已就出借的基本事实作了相应举证,曹爱君应承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陈小平于2014年2月12日向曹爱君账户上汇入的50万元是曹爱君向陈诚的个人借款,即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则予以辩驳,指出该款项是三联公司向陈诚的借款,后转而由案外人谢泽容承担返还义务,即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审判决用了大量的篇幅论述上诉人有关“该50万元为三联公司向陈诚的借款”的辩驳缺乏充分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就其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仅提供了未载明汇款用途的银行转账凭证,此种证据只能证明有关款项的往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未查清且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借贷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公。四、原审判决将三联公司退还陈诚的2万元股本金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曹爱君分两次付给原告共计4万元利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2月12日,陈小平将50万元打入曹爱君个人银行账户,当日曹爱君即代表三联公司将2万元打入陈小平账户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同时将47.5万元按照实际使用人姜伟的指示转账给吴服宇,当日姜伟向三联公司出具了50万元借条(庭审已质证),事后曹爱君将5000元管理费上交三联公司。2014年5月,三联公司已基本息业,准备整体转让,全体股东退股,5月4日三联公司向陈诚(隐名股东)退还股本金2万元(三联公司现金日记本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上诉人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均陈述,上诉人仅代表三联公司转过一次2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而另2万元系三联公司因整体转让而退给陈诚的股本金,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等证据也均能佐证该2万元是退还陈诚的股本金。因此,该2万元不是陈诚所称的利息,更非系曹爱君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对于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上诉人从未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将该2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背离客观事实。五、原审判决未依法通知诉讼第三人谢泽容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上违法;就“借条”的具体内容的证明,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条的内容为“债务加入”,自相矛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所涉及的真实事实是:陈诚的50万元借款,是谢泽容作为中间人,帮陈诚和姜伟牵线搭桥,陈诚和谢泽容作为三联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私自做业务,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并交管理费,公司要求从单位账户走账,但由于公司账户在变更中,才临时从上诉人曹爱君个人账户走账,曹爱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三联公司整体转让前,已以通过谢泽容向陈诚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债务由三联公司转移给谢泽容,由谢泽容向陈诚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诚、陈小平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诚、陈小平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短期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根据答辩人陈诚与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座谈纪要》、《调查笔录》等证据中的部分内容可反映出两个事实:其一是被答辩人在其公司转手他人时即2014年5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2万元利息;其二是,在其公司转手他人后,双方与案外人谢泽容进行过协商,由谢泽容来担保该笔债务的偿还(实际未达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通过现有证据可表明原告从未放弃主张该笔债权”正确。二、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债务已转移,应由案外人谢泽容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未能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被答辩人认为案外人谢泽容曾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系债务转移。既如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债务人,必然应当持有债务已转移的证据。而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债务已转移的证据。2、一审法院未通知案件外谢泽容到庭应诉并无当。首先,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其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与案外人谢泽容毫无关联;再者,被答辩人作为债务主体,并未就债务转移的主张提供比如债务转移协议等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一审法院当然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谢泽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谢泽容到庭应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系借款,原告已就出借的基本事实作了相应举证,曹爱君应承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陈诚、陈小平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曹爱君向陈诚、陈小平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曹爱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陈诚之妻陈小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的银行卡向曹爱君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汇款当天,曹爱君通过该卡向陈小平汇款2万元,并用该卡向案外人吴服宇的银行卡转账47.5万元。在庭审中,曹爱君向本院提供三联公司的两本现金日记帐,其中一本:2014年2月12日无收款借款记载;在3月13日记载“收到曹爱君交江伟2月份利息5000元”;4月30日记载:“收谢总江伟利息5000元”。另一本:2014年2月12日无收款借款记载;于3月13日记载“姜伟2月利息”“姜伟3月利息”共10000元;4月30日记载“收姜伟4月利息”5000元。6月3日后现金日记账没有记录。曹爱君称三联公司在7月份左右转让他人。双方均陈述曹爱君给付过两次各2万元利息,共4万元利息。另查明,1、三联公司在2014年2月8日至7月份期间的投资人为李成、曹爱君,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财务管理咨询、房产交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管理信息咨询。该借款转账期间,曹爱君任三联公司总经理。2、陈诚、陈小平在起诉曹爱君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3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三联公司流水账,曹爱君账号流水清单,音频录音,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三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姜伟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调取的曹爱君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至6月份的流水清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小平向曹爱君转款50万元后,曹爱君便向陈小平转款支付2万元利息,并将剩余47.5万元于借款当天转至案外人吴服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50万元在扣除2万元利息及转出的47.5万元后剩余5000元款项,曹爱君提供了现金日记帐,证明3至4月利息并未交还陈诚,而直接入账,本院认为案涉50万元系借款,陈诚已就出借的基本事实作了相应举证,曹爱君应承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对曹爱君的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曹爱君辩称陈小平转账至曹爱君名下,是因三联公司搬迁银行账号销户,临时用曹爱君的账户收存公司账款,曹爱君提供了公司银行销户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在借款期间系曹爱君的个人银行账户在作为三联公司的公司账户,曹爱君辩称的系公司委托其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曹爱君辩称陈诚实际为三联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曹爱君作为借款期间三联公司的总经理,并未提供相应书证予以证明陈诚的隐名股东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联公司与陈诚有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曹爱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3、曹爱君辩称系三联公司办理存款放款的业务,该款是陈诚通过三联公司名称放贷给姜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联公司经营范围系相关咨询类业务,并无对外借款的业务许可,即便三联公司超范围经营,按照正常经济交易习惯,作为公司出借款,应有规范的多联式借款协议,至少应留有相关凭证,而曹爱君无法提供公司与出资人或借资人之间的任何协议,无法证明该公司在承接该业务;其次,公司若对外借款,公司现金日记账中应有记载,但曹爱君提供的两本公司《现金日记账》中,该笔涉及50万元并无收款与放款记载,仅有几笔收取“姜伟”利息的记载;最后,三联公司在2014年7月份转让,也未就该笔50万元借款作声明或转让,若有50万元的公司债权,为何该公司在成立不到半年时间以2万元的转让费转让他人;4、曹爱君陈述的实际借款人姜伟,由曹爱君转账吴服宇47.5万元,而由“姜伟”出具给三联公司50万元的借条,吴服宇与“姜伟”有何委托或其他关系,曹爱君无法提供相应证据。5、曹爱君辩称陈诚曾找到该5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谢泽容,谢泽容表示愿意代为偿还该款,并向陈诚出具了借条,故该债务已转让谢泽容,陈诚应向案外人谢泽容主张该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曹爱君无法提供谢泽容与陈诚之间有何“借条”的证据,其债务是否确已转让无法核实;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谢泽容若曾经表示要代姜伟归还该款,应类似对该债务的担保承诺,属债的加入,而非债务主体的更换。债务相对人并非为谢泽容。6、曹爱君在两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才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现有证据可表明陈诚从未放弃主张该笔债权,其次,陈诚虽当庭陈述当初没有借条是因为曹爱君说是短期借款,但该借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仍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此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曹爱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曹爱君虽对陈诚、陈小平的诉讼请求予以辩驳,但理由均不充分,曹爱君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相对人不是曹爱君,陈小平转至曹爱君帐户上的借款,系向曹爱君支付的借款,至于曹爱君收到该款后如何运作,与陈诚、陈小平无关,曹爱君应予偿还陈诚、陈小平借款50万元。同时,双方均确认已返还部分款项系借款利息,故对陈诚、陈小平诉求的本金不作以扣减。因陈诚、陈小平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陈诚、陈小平要求被告曹爱君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曹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诚、陈小平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曹爱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诉讼中,曹爱君向本院申请谢泽容、李成、赵小兰出庭作证,因三证人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本院遂予以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陈诚是原宜宾市三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隐名股东;2、陈诚、陈小平2014年2月12日转到曹爱君工行账户上的50万元是原宜宾市三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陈诚所借,而非曹爱君个人向陈诚、陈小平所借。陈诚、陈小平分别对三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谢泽容和赵小兰的证言,陈诚、陈小平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她们的隐名股东身份,对她们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李成的证言,因李成无法提交陈诚入股金的证据,陈诚、陈小平亦表示有异议。经分析,本院认为,针对三证人的证言,谢泽容和赵小兰均承认在2016年5月13日的座谈纪要上签字确认;谢泽容与李成均表示2014年2月12日陈小平转到曹爱君工行账户上的50万元,并非曹爱君所借,而是因公司账号变动,才借用曹爱君的账号将50万元转到案外人吴服宇账上;作为原宜宾市三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亦确认2014年5月4日退给陈诚的20000元并不是利息,而是退股金。同时结合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座谈纪要、三联公司现金日记账、谢泽容调查笔录,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能够达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情况,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陈诚、陈小平与曹爱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陈诚、陈小平与曹爱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款项的现实交付外,还应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陈诚、陈小平提供了50万元的转账凭证,应当认为其对与曹爱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曹爱君在二审诉讼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中双方质证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座谈纪要、三联公司现金日记账、谢泽容调查笔录,曹爱君已对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合理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陈诚、陈小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证明双方存在款项交付,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曹爱君所举之证据能够合理抗辩该笔款项的交付并非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现陈诚、陈小平应当进一步针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其他证据,然本案陈诚、陈小平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陈诚、陈小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诚、陈小平与曹爱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曹爱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诚、陈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保全费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6820元,由陈诚、陈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