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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1853来安县商务局与王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商务局,王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853号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夕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县商务局)与被告王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王海涛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海涛立即腾空租赁的房屋;2、判令王海涛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季度72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1日,来安县百货大楼(以下简称县百货大楼)与王海涛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县百货大楼将百货大楼(除现有的百大电器商城)现有的场所租赁给王海涛经营;王海涛每年缴纳租赁费400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也是一次付清,乙方不得拖欠(即在合同履行期的对应日三个月前缴清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为陆年半(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年期满时,根据情况再议一次租金;工商费、税费等费用由王海涛自行缴纳,水、电费由王海涛自理;在合同期内,王海涛由于经营不善,要求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前书面通知县百货大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予认可;王海涛在租赁期内必须对场所进行了装潢、改造(但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原则下,方可进行)费用由王海涛自理,王海涛中途终止合同或租赁期满后,王海涛不愿再租赁,对装潢改造的设施,王海涛必须完整的交给县百货大楼(可移动物品除外),不允许拆除或要求其给予任何补偿,同等条件下,王海涛有续租优先权;王海涛在经营期间,如遇政府行为或改制事宜,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半年通知王海涛,王海涛装潢及经营损失,由王海涛和改制购买方协商补偿解决。县百货大楼与王海涛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其于2016年7月4日向王海涛发出通知,通知王海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王海涛于2016年8月3日前搬出房屋,但王海涛一直没有让出房屋,并继续经营。王海涛辩称,县商务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县百货大楼签订合同,租赁的是百货大楼的房屋,与县商务局无关。其租赁县百货大楼经营嘉年华服饰至今,虽租赁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期满,但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季度72500元标准缴纳租金至2016年3月底,其多次向县百货大楼主管部门提出续签租赁合同,但县商务局一直未能给予回复,不存在其不愿签订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1日,县百货大楼与王海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王海涛已交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王海涛继续经营,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季度72500元标准缴纳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4日,县商务局向王海涛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王海涛于2016年8月3日前搬出租赁房屋,但王海涛以其愿意续签租赁合同为由没有让出房屋,并一直经营。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县百货大楼系国有企业隶属县商务局,停业后,其资产由县商务局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来安县百货大楼位于来安县塔山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座西北朝东南,其正南临街一楼(塔山路上)系单独附属楼(仅为一层)由原百大电器商城租用,现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承租;其正东临街一楼(建阳路上)系百货大楼主楼的一部分,2011年开始先后由经营“海澜之家”、“老乡鸡”商家承租,王海涛原租赁县百货大楼主楼的一楼和二楼,2011年开始实际租赁县百货大楼主楼的一楼除“老乡鸡”外和二楼,王海涛缴纳的年租金也相应的实际为变成290000元,每季度租金为72500元(290000元÷4)。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商务局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王海涛辩称其是与县百货大楼签订租赁合同,与县商务局无关,县商务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案涉房产是国有资产,后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房产交给县商务局管理,依法律规定,原县百货大楼对王海涛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县商务局继受,故对王海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期满后,县商务局与王海涛未再续签合同,王海涛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缴纳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续租关系已经形成,县商务局对此未予以否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县商务局于2016年7月4日向王海涛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要求王海涛于2016年7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而王海涛至起诉时仍没有搬离所租赁的房屋,故对县商务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王海涛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县商务局,王海涛拒不搬出该房屋,侵犯了县商务局的合法权益,县商务局要求王海涛搬迁让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承租人从解除之时即无权再使用租赁物。因王海涛拒绝搬出该租赁房屋,并实际占用该房屋,王海涛理应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租赁期满后,租金按每季度72500元标准支付,故王海涛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季度725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租赁房屋返还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来安县百货大楼与被告王海涛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迁让出位于来安县新安镇塔山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原来安县百货大楼主楼一楼“老乡鸡”店面西北侧房屋及二楼全部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三、被告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季度7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来安县商务局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