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常明诉张占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常明,张占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785号原告:付常明,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白忠平,好力保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山,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付常明与被告张占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常明的委托代理人白忠平、被告张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常明的委托代理人白忠平、被告张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各项费用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毛驴死亡赔偿款4000元。事实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的羊群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原告以33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20亩地,并把羊圈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费为每年1200元,被告使用两年。合同中约定每头毛驴损失按4000元赔偿。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张占山辩称,合同第七条承包期内的全部租赁费都结清。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20亩饲料地和储备草场,并没有约定承包费。毛驴残值原告拉走了不同意给付。付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付常明与张占山进行了举证、质证。付常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羊群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一张占山耕种20亩玉米的事实;证明二使用两年羊圈,使用费为每年1200元的事实;证明三张占山没有看管好而导致毛驴死亡的事实。张占山经质证,证明一付常明提供给张占山20亩饲料地和储备草场,并没有约定承包费的事实;证明二承包期内的全部租赁费都结清;证明三毛驴残值付常明拉走了不同意给付。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亩地是有偿承包及图牧吉牧场已经提供双份饲料的事实。经质证,该协议与张占山无关。张占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国栋、张润先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亩地是免费提供及毛驴是病死的事实。经质证,证人证言证明不了20亩地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尽到看管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由于双方都认可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由于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由于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亩土地是否有偿承包;二、是否给付羊圈使用费;三、是否赔偿毛驴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付常明与张占山签订合同,付常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张占山也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且认可羊圈的使用及20亩土地的耕种。综上所述,张占山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对应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给付羊圈使用费2400元(两年)。付常明主张20亩土地承包费6600元的诉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相关事宜,且付常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付常明主张赔偿毛驴损失4000元的诉求,因张占山未能尽到看管好毛驴义务而导致毛驴死亡,但毛驴残值付常明拉走,故本院酌情考量确定张占山赔偿付常明毛驴损失2000元。张占山主张已给付两年的羊圈折旧费的抗辩,因未能提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占山提举的证人张润先、黄国栋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占山已给付两年羊圈使用费及已尽到看管好毛驴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常明羊圈使用费2400元;二、被告张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常明毛驴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张占山承担50元,由原告付常明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万书审 判 员 王炳宇人民陪审员 王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