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崇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3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环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崇文,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陵县中村乡道任中道30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崇文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鄂巴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崇文应支付申请人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200000.00元及电费302371.4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552371.43元。案件受理费9324元、保全费5532元,由被执行人吴崇文负担。但被执行人吴崇文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崇文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巴东县义和工业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崇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鄂巴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千松审判员  田祚海审判员  李建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发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