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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敏与杨晓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杨晓明,乔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598号原告:周敏,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乔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与被告杨晓明、乔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明偿还代付的社保金75000元;2、被告杨晓明赔偿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乔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乔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处分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晓明因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欠原告代垫股权转让前被告杨晓明所欠缴的职工社保费用75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敏与被告乔峰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峰以自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负二层房号1-1535的房屋对被告杨晓明的以上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晓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乔峰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敏《房产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采用登记设立原则。抵押权设立后,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有抵押权的债务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即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敏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不能产生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答辩人周敏主张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主体是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敏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930号房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共计75000元,由“现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代付的75000元。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是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非被答辩人杨晓明,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多个股东出资的有限公司,即使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仍然以公司为承担主体。被答辩人杨晓明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与常理不符。此外,根据被答辩人周敏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缴款人为“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该票据记载内容证明缴款主体是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法据此证明该笔费用是被答辩人杨晓明或周敏缴纳或由双方中任何一方实际承担。故被答辩人周敏主张75000元系其代杨晓明垫付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敏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答辩人周敏诉请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是乔峰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一方追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周敏、案外人张勇(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杨晓明、案外人张璇(甲方、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一、股权转让的方式:1、甲方将其所持有山东易程天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壹万元人民币……。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公司资产、公司业务的处理方式:在股权变更之日前,山东易程天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及所欠税款,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股权变更后如因甲方未按规定操作账目造成税务局、工商局等部门检查造成损失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22日,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公司住所、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杨晓明变更为原告周敏。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晓明向被告乔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因杨晓明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欠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敏代垫所欠缴所欠员工的保险金7.5万元及2014年5月10日向周敏借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整,特委托杨晓明朋友乔峰代其在诚基置业房产作为抵押,用来偿还以上款项”,委托书落款处由两被告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敏(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乔峰(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930,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因杨晓明(原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员工(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4月30日)社会保险费,累计金额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因杨晓明资金困难,无法如期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现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代其向有关单位支付上述费用。另杨晓明于2014年5月10日向周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5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甲方系杨晓明朋友,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抵押合同。第一条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产如下:房屋坐落: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负二层房号1-1535房产名称:诚基中心1-1535号商铺所有权人;乔峰抵押面积:16.18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抵押期限为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中社会保险75000元,每月按照2%利息支付乙方,逾期未予支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对房产进行处置。……第六条:本合同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则按法定程序处置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主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9日,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75025.89元。原告周敏主张款项均由其个人代缴支付,其中68055.89元为刷卡支付,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周霞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10月29日,杨晓明因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欠缴的股权转让前的职工社保费用75000元系周敏个人代为垫付,与本公司(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本人(周霞,身份证号码370102197210201120)无关”。另,被告乔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由被告杨晓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乔峰为被告杨晓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目的是为杨晓明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并非为之前的。“承诺书”的内容为:“今有本人杨晓明因公司业务进货周转资金需要,特向乔峰借用房产二套(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B1-B8.18.19号楼一层.房号1-1535.1-1534.成基中心商铺)作为抵押融资,期限二个月(2015.9.30-2015.11.29)到期解除抵押返还乔峰房产”。原告周敏对此不予认可,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承诺是两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房产抵押合同、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载明的缴款人为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周敏与被告乔峰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以及案外人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周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均可以证实75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原告周敏个人出资交纳,故对被告乔峰关于款项无法证明系原告代垫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晓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告知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周敏代垫支付后有权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周敏要求被告杨晓明偿还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7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晓明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必然给原告周敏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周敏要求被告杨晓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及被告乔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包括请求担保人对担保债务的清偿权和对担保财产受偿优先权。人民法院审理抵押合同相关问题时,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属于债权的审查范畴,而抵押权成立与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属于物权的审查范畴,即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物权的成立,采取区分审查的原则。担保人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人不能行使担保物权,仅因此未取得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因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合同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敏与被告乔峰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担保债权的范围,其中包括被告杨晓明欠付的社会保险费用75000元,并载明了抵押房产的详细情况。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签字即成立,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基于以上分析,因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周敏不享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周敏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处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乔峰仍应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周敏清偿担保债务,被告乔峰在被告杨晓明未能偿还垫付款项的情况下,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敏要求被告乔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敏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75000元。二、被告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乔峰在担保财产“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B1-B818、19号楼负二层房号1-1535”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周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杨晓明、被告乔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