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玲玉与齐永伟、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玉,齐永伟,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252号原告:刘玲玉,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女,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永伟,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原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苗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玉诉被告齐永伟、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被告齐永伟、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齐永伟在分管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工作期间,从原告处拉走烟酒副食等物品价值共计15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560元,并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永伟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5560元欠款是其在2008年至2009年分管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工作期间的欠款,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该由现在的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偿还。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1、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齐永伟不是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原告要求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偿还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由齐永伟签字的43张票据,金额共计15560元。被告齐永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其签字的时候任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主任,该欠款是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的欠款。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欠款单据无法证明与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有关。2、票据粘贴单上的日期为2000年,而票据上没有购物年限。3、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有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之前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齐永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齐永伟于2008年至2009年分管小潭乡计生办工作。2、2008年7月份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财务开支由齐永伟负责。3、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其他支出复印件,证明计生办开支由齐永伟签字负责。涉案欠款由齐永伟代表计生办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签字认可,该款应由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偿还。4、说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杨永喜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被告齐永伟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称当时齐永伟分管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工作,计生办在原告处有对公帐户,齐永伟来买东西时均说是用于小潭乡计生办招待,至于齐永伟将所购东西用到哪了,原告不知道。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告齐永伟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无自然人签字,且加盖有两个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排他性。对证据2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花名册上显示的单位为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而不是本案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对证据3支出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明齐永伟能单独实施签字。对证据4齐永伟的说明有异议,该份是自证,无法证明计生办的开支由齐永伟自己签字报销。对被告齐永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齐永伟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系齐永伟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16日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在原告刘玲玉处所购买的东西已经进行了报销,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齐永伟所说的其分管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在财务报销方面行使“一枝笔”报销权力。从该份报销单上可以显示,签字的最少有4个人。原告刘玲玉对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欠原告的所有欠款,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只是偿还了其一小部分货款,且出示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齐永伟对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杨永喜没有从医资格,按照规定不能担任技生服务中心主任,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位置一直空缺,计生办的财务签字实际是由齐永伟作为主管领导签字行使。从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提交的票据上看,票据上签字的是齐永伟下一任领导席继明,票据上的时间与其与席继明交接工作时间不符,该票据只能证明席继明购买招待用品时间。再者票据上的内容与用途也不相符,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元月至2009年11月,被告齐永伟在分管延津县小潭乡计生办、计生服务中心等工作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5560元,后齐永伟在原告提供的43张票据上签字认可。2009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催促齐永伟偿还欠款,齐永伟以其购买物品系用于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招待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齐永伟在原告处购买物品等价值共计15560元由其向原告签字的43张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永伟抗辩称其所购买物品用于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日常招待,系职务行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永伟偿还欠款15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小潭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齐永伟支付资金占用费无证据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玉欠款15560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齐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