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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生、崔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海生,崔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5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凤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克明,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海生,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执行人崔国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生、崔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崔国华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标的款35000.00元,诉讼费7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崔国华到期不能给付申请人标的款35000.00元,诉讼费700.00元,被执行人愿用其所有的8万斤玉米抵顶本案标的款35000.00元,诉讼费70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张海生、崔国华承担。经申请人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奈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到期后张海生、崔国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邓云平审判员  孔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庆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