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王献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王献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574号原告张红伟,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张红伟之姐。被告王献贡,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红伟与被告王献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红伟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王献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伟诉称,张红伟将“天润桂园”7号楼的木工作业承包给王献贡,王献贡所做工作墙体涨模,经王献贡、张红伟协商,修理涨模由许国印负责,王献贡应支付6000元工程款;另有几处小涨模,由陈进东、娄会得、陈小后、孙二会、张学会等人整修,工钱1000元。上述共计7000元,均由张红伟支付,现请求:判令王献贡返还工程款7000元。王献贡辩称,张红伟称6000元的涨模费用属实,是经王献贡的同意由张红伟支付的,但另外的1000元涨模费因王献贡不知道,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红伟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包括墙体涨模工作)由王献贡承包,后王献贡将墙体涨模工作交由许国印完成,并由王献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天润桂园7#楼内粉木工涨模剔凿由二次结构许国印班组完成,双方协商为人民币陆千元正(¥6000.0元)给许国印班组。木工班组:王献贡与项目部无关二次结构班组2015.5.15”对此证明的内容王献贡认可,张红伟、王献贡陈述一致,该6000元应该由王献贡支付,后经王献贡同意由张红伟直接支付给许国印。庭审中张红伟提供由陈进东、娄会得、张学会、张小兵、孙工会签字的三张条据,以此证明张红伟另支付1000元的涨模款,对此,王献贡称不知情,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张红伟提供的证明,陈进东、娄会得、张学会、张小兵、孙工会等签名的条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献贡在张红伟处承包木工作业,后王献贡将墙体涨模的工作交由许国印完成,处理墙体涨模的费用6000元应由王献贡支付,后经王献贡同意,由张红伟支付给许国印6000元,对此王献贡、张红伟陈述一致,现张红伟请求王献贡支付该6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张红伟称另支付1000元的涨模工程款,虽提供有三张条据,但王献贡不予认可,张红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献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伟6000元;二、驳回张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献贡负担43元,张红伟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