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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与杨金伙、吴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杨金伙,吴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418号原告: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安峰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惠,经理。被告:杨金伙,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智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伙、吴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瑞惠、被告杨金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手续费13650元(手续费按每天6.5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计420天),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智建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主要从事鲍鱼养殖生产,2015年5月17日,被告杨金伙以欠银行贷款需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杨金伙写有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执存(见借条),被告吴智建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手续费按每日15元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超过时间手续费为每天20元。上述借款原告是通过手机银行打入被告杨金伙姐姐杨燕娟的连江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被告杨金伙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本金,手续费也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他们催讨,但被告杨金伙以手头没有资金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老婆陈春娟写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捺印,是两被告各自所为。杨金伙辩称,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金有还2万元,钱是我姐姐借的,借钱后的两个月左右有还2万元,我姐姐说已经转账给原告的老婆银行账号。我姐姐杨燕娟说还了,我以为都还清了。吴智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7日,被告杨金伙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单,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五天内每万元手续费为15元;超过15天,按18元计算。并由吴智建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吴智建与原告亦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担保人担保书,承诺杨金伙若到期未还清本金及手续费,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金伙辩解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原告,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之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担保人吴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担保人吴智建虽然未约定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担保书,可以推定出吴智建所承担的是一种连带担保责任。至于担保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此可见,双方在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限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到2017年6月1日止。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综上所述,杨金伙向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杨金伙按每天6.5元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州诚惠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每天按6.5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吴智建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杨金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