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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远功与任远洋、任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功,任远洋,任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914号原告:任远功被告:任远洋被告:任远松原告任远功与被告任远洋、任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洋、任远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功诉称:请求被告任远洋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清息止;被告任远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远洋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月息2%,被告任远松予以担保,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围绕诉请,提交2016年5月19日被告任远洋出具、被告任远松签字担保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三人均是同村同姓弟兄,原告与被告任远松较熟悉并认识被告任远洋。2012年,原告分三次借现金450000元给被告任远松,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及被告任远松之子任诗伟一同到原告家确认借款系任远洋使用,由任远洋出具借条,任远松担保,同时任远洋提供其对王华领享有的750000元债权凭证作为抵押。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三方结算到期利息后由任远洋出具、被告任远松担保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远功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月息2%,此据,借款人:任远洋,2016年5月19日,担保人:任远松,340123197105235798,2016年5月19日”。此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任远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含前期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金),有被告任远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任远洋依法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远松签名担保,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后主张权利。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远洋给付原告任远功借款本金61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任远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为51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